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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:回首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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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機密宣導案例

  • 發布日期:
  • 最後更新日期:108-12-2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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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民間團體以密件行文,政府機關可否自行銷密之疑義(法務部95年1月27日法政字第0951101264號函)。 (ㄧ)依現行法制,「公務機密」之核定,係專屬政府機關之權責,唯政府機關始得為之,是民間團體之來函其上自訂有機密等級者,對政府機關並無拘束效力可言,自不發生該受文機關可否註銷其機密等級之問題,至民間團體之來函是否為政府機關主管業務應保密事項,應由該受文機關視其性質、內容等依相關法令規定判斷之,如有保密必要者,應依規定或報請權責長官核定適當之機密等級,並採取相應之維護措施。 (二)又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:「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,受理機關處理時,應不予公開。」惟人民陳情案件有無保密之必要,仍應由該受理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。 二、有關一般人民對於「密」件公函是否負有保密義務之疑義(法務部100年5月17日法政字第1001104539號函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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